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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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永男30歲
甲○○男24歲
六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學永、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劉學永處有期徒刑柒月,甲○○處有期徒刑玖月。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學永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確定,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八九四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九時四十分,劉學永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八八號重型機車,甲○○亦騎乘其母親 邱秀雲 所有之不詳車號機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二三九之一號「臺灣富綢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富綢公司),二人先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富綢公司,再由劉學永與甲○○輪流持劉學永所有隨身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鐵剪一把,裁剪富綢公司置於該處之電纜線約五十米而竊取之,得手後二人將取得之電纜線捆繞成圈欲攜之離去時,而為富綢公司員工乙○○發覺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學永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係應劉學永之央而前往該處為劉學永遞送早餐,伊一到達該處便為富綢公司人員誤為竊賊而質問之,伊向富綢公司員工否認竊盜後便離開該處,伊並未與劉學永一同前往行竊云云。然查,被告甲○○有於前揭開時、地與被告劉學永一同踰越牆垣進入富綢公司,並以鐵剪竊取富綢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等情,迭據被告劉學永於警詢時陳稱:伊與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九時四十分許,以爬牆方式進入富綢公司,並以自備之鐵剪將電纜線剪斷,共同竊取富綢公司廠區內約三十公斤之電纜線,後遭富綢公司員工追捕,便將電纜線棄置在產業道路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伊與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共同竊取電纜線。當日伊騎乘MF七-八八八號重型機車並攜帶鐵剪一把前去行竊,甲○○亦自行騎一台機車前往該處,渠等均係翻牆進入該處行竊,甲○○確實有與伊一同前往竊盜,渠等並曾討論如何朋分所竊財物(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五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甲○○共同至富綢公司行竊,係甲○○帶伊前往該處,當日伊與甲○○係各自騎乘機車前往,因富綢公司之圍牆與鐵路等高,渠等沿著鐵路行走即可越過圍牆而進入富綢公司,伊先以自己所有之鐵剪剪斷富綢公司之電纜線,伊剪累了便換甲○○剪,渠等將電纜線剪斷後,收成一捲一捲要取走時,為富綢公司人員發現(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復與證人即發覺本案竊盜犯行之富綢公司員工乙○○復於警詢中指述: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九時四十分許,伊巡視富綢公司廠區時,發現有二名竊賊以自備鐵剪破壞電源而行竊富綢公司之電纜線,經伊嚇阻後,竊嫌騎乘MF七-八八八號重型機車載運一批電纜線(長度約五十米,價值約新台幣八萬元許)逃離現場。其中一名竊賊蓄長髮、瘦高,另一名則蓄小平頭、瘦高,經伊指認後,確定警方所提供之口卡片所示之人(即劉學永、甲○○)係行竊伊公司之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伊發覺富綢公司之配電盤遭人破壞,圍牆上有三捲價值約八萬元之電線適為被告遞送出去,伊未看到被告行竊過程,但在富綢公司圍牆邊看到被告劉學永及甲○○,劉學永坐在機車上,甲○○與伊搶電線,當時甲○○手上還拿著一把剪刀,但事後未在現場發現該把鐵剪,案發當日伊看到甲○○與劉學永,甚與甲○○正面接觸且有口角衝突,且事發當日員警查扣被告劉學永所騎乘之機車,伊亦在警局指認劉學永之照片,故伊肯定被告二人即為行竊之人(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互核相符,蓋被告劉學永自始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縱其指述另有被告甲○○涉案,並無卸於其罪責,被告劉學永實無甘冒偽證、誣告重責而虛構前開事實以誣攀被告甲○○之必要,復佐以證人乙○○與被告甲○○素不相識、前無仇隙,苟非確見被告甲○○行竊,豈會無端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前開被告甲○○行竊情節,以附和另一被告劉學永之說詞,故被告劉學永與證人乙○○前開所述,並非杜撰虛構,而係信而有徵,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況觀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時曾至富綢公司,惟辯稱係應被告劉學永之央而為其購買早餐送至該處云云,然被告劉學永前往富綢公司既實施竊盜犯行,其當竭盡所能隱蔽自身行止,且儘速完成竊盜行為離開該處,至愚之人亦不致於斯時猶大費周章呼朋引伴至前開犯罪地點,以自暴行止或增加為人察覺竊盜犯行之危險,被告甲○○前開所辯要與情理有違,顯係事後臨訟諉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機車照片二張、現場照片四禎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劉學永、甲○○攜以竊取本案電纜線之剪刀,係鐵製刀身,塑膠握柄,全長五十公分一節,業據被告劉學永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該鐵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顯為兇器甚明,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本件被告劉學永、甲○○攜帶前開鐵剪行竊,雖該鐵剪係供行竊之用,惟客觀上既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故核被告二人翻越圍牆進入富綢公司,持所攜帶之鐵剪竊取電纜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學永前甫因竊盜案件經科刑,現仍於緩刑期間;被告甲○○前亦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均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自無可取,且持鐵剪以竊盜,於行竊過程中恐有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虞,亦較徒手竊盜之情節為重,並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之電纜線價約八萬元,價值不低,惟被告二人甫得手財物未經變賣前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嚴重損害,及被告劉學永犯罪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甲○○於共犯及證人指述歷歷情形下猶狡言卸責,顯見毫無悔改之心,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鐵剪一支,係被告劉學永所有,且供被告二人行竊之用,業據被告劉學永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黃斯偉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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