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2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桃交附字第12號),經本院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欲右轉信光路時,因見民生路直行方向車輛均因紅燈而於待停區等候無法順利右轉,竟貿然違規駛入內側車道欲超越前方待停車潮,然斯時民生路直行燈號由紅燈轉變為綠燈,適有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起步前行,因被告前開違規行為,以致兩造機車於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等傷害。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從內側車道闖紅燈右轉所致,被告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鈞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減少收入損失共計435,689元:
1、第一次手術已支出費用部分,包括醫藥費38,157元、看護費用132,000元、美容膠帶2,860元、拐杖398元、勞動收入損失97,350元及休息3個月而無年終獎金之損失43,045元,共計313,810元。
2、第二次開刀拔除骨折固定器手術預定暨已支出費用部分,包括醫藥費23,429元、預計看護費用66,000元及勞動收入損失32,450元,共計121,879元
(二)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以致生活頓時改變,不但每日需按時服藥,定時回診,又要擔心第二次手術後,是否有成為跛腳殘障之虞,且最近一次回敏盛綜合醫院門診發現有早期關節炎之現像,將來可能需以人工關節置換,故長期之身心煎熬,致其心神損耗甚鉅,爰請求慰撫金400,000元。
參、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6354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畢業證書、服務證明書、所得彙總表、年終獎金及紅利明細單、支出醫療費用明細、看護證明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對於鈞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美容膠帶及拐杖統一發票等資料不爭執外,原告請求看護2個月期間過久,茲因原告僅剛出院時比較需要幫忙照顧,其餘時間應可自理,故亦無3個月勞動收入及年終獎金之損失。且本件原告於案發時因搶紅燈起步,故而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依法核減賠償金額。
參、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21號刑事卷並調閱兩造於、年度所有稅申報及財產資料及向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函查原告薪資明細及92、93年終獎金減發之原因。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欲右轉信光路時,因見民生路直行方向車輛均因紅燈而於待停區等候無法順利右轉,竟貿然違規駛入內側車道欲超越前方待停車潮,斯時民生路直行燈號由紅燈轉變為綠燈,適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起步前行,因被告前開違規行為,以致兩造機車於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共計835,689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除剛出院的時需要幫忙照顧,其餘時間應可自理,故無看護必要或無法工作之損失,且本件車禍原告亦有搶紅燈起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民生路欲右轉信光路時,因見民生路直行方向車輛均因紅燈而於待停區等候無法順利右轉,竟貿然違規駛入內側車道欲超越前方待停車潮,斯時民生路直行燈號由紅燈轉變為綠燈,適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起步前行,兩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2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閱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因急於右轉信光路,而貿然駛入內側車,且由內側車道超越待停車潮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前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第一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8,157元、第二次開刀拔除骨折固定器手術支出醫藥費23,429元、購買美容膠帶2,860元、拐杖39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2次開刀各需人看護2個月、1個月,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為原告開刀、復健之敏盛綜合醫院回覆稱:原告需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第1次住院(自9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和第2次住院(自93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計16日,有該院94年3月2日敏醫字第094000632號函為證,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人全日看護之時間應為16日,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3個月,尚非可採。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05號、92年台上字第1626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前開需人看護期間雖係由其親屬自行看護,並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惟其親屬看護所支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金錢,並得向被告請求。經查,依前開敏盛綜合醫院來函所述,其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於35,200元(計算式:2,200×16=35,2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開刀2次,2次開刀後各有3個月、1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2,450計算,各減少薪資收入97,350元、32,45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任職南亞公司擔任電子材料檢驗員工作,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和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自有相當時間無法繼續工作,且經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回覆稱:原告於第1次術後約4個月無法從事電子材料檢驗員工作,第2次手術後2星期無法工作,有前開函文為證。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1年即91年3月起至92年2月止,任職南亞公司之各月薪資所得各為25,014元、29,383元、29,164元、31,937元、33,531元、32,445元、33,064元、30,826元、32,067元、29,040元、30,446元、27,264元,有南亞公司94年4月20日北管錦字第00071號函檢送之原告各月領取薪資明細表為證,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1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0,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此為計算基礎核算原告薪資損失始屬適當,原告主張依每月薪資32,450元計算薪資損失,並無所據。基上,原告於第1次、第2次開刀後各有3個月、2星期無法工作,以每月平均薪資30,348元核算後,原告總薪資損失為105,206元(計算式:30,348×3+30,348÷30×14=105,20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之範圍內之請求,為可採信,應予准許。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時數過多,致減領年終獎金43,045元,固為被告所否認,然經函詢南亞公司回覆稱:依其公司制度規定年度考勤、考績製發標準皆依實際請假日數比例發給,原告於92年間住院病假達216日、未住院病假達264日,超出標準獎勵為0%,考績為乙,年終獎金發放4.5個月,93年度依考勤差假標準獎勵為65%,考績為甲,年終獎發放6個月,
2年度差額為40,216元,有南亞公司前開函文為證,原告因本件車禍請假過多致年終考績為乙,與次年度相比減領年終獎金40,216,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過多致受有減領年終獎金之損失,於40,2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前後經歷2次手術,且車禍當時年僅21歲,正值青春年華,因本件車禍有合併早期外傷性關節炎情形,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其身心所受痛苦,不言可喻。又原告高職畢業,原從事電子材料檢驗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肄業,原每月薪資所得為24,000元,現正服役中,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90年、91年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程度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搶紅燈起步之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當時我騎乘BYG-698號重機車由民生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與信光路口時,我要右轉信光路,當時甲○○所騎乘之RJS-819號輕機車在路口停紅燈,我右轉的時候剛好燈號變綠燈,甲○○正好啟動欲直行變迎面撞上我所騎乘之BYG-698號重機車的排氣管」;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稱:「當時正當變換燈號且我車速不快」等語(見該署92年度偵字第16354號偵查卷第5頁、第25頁),顯然被告於警訊時暨偵查中就車禍當時民生路已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原告係於綠燈時起步向前行駛乙節,並無爭執。又據目擊證人 陳佳玉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甲○○在民生路與信光路停紅燈,我停在甲○○所騎乘之RJS-819號輕機車後面,後來剛變綠燈,我跟甲○○剛要起步騎車前進,丙○○騎乘BYG-698號重機車突然從我們後方急駛過來,並從內車道超過我們突然右轉信光路」;於偵查中證稱:「途經案發現場正在等紅燈,被告仍快速前進想要違規紅燈右轉,正巧我們的車道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告訴人即遭被告撞擊」等語(見前偵查卷第6頁、第23頁),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綠燈亮告訴人正起步要往前,結果被告的機車就從左邊切過來要右轉」等語(見該刑事卷第23頁),核與被告前述車禍發生經過亦相符合,且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搶紅燈起步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委不足採。又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正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因左邊停有另一輛等待紅燈之小客車,被告騎乘之機車係由左側突然右轉,原告無法及時發現被告騎乘之機車乙節,已據證人陳佳玉於前開刑事案件證述明確,其證稱:「我和告訴人都停在一部汽車的右邊,被告忽然從汽車的左邊突然要右轉」等語(見該刑事卷第24頁),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既因其他小客車阻擋視線致無從發現被告違規由內側車道右轉,則被告抗辯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4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