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829號抗告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聲請交保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裁定(94年度偵聲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抗告人以:抗告人並無強押被害人之行為,且於偵查中已交代清楚所有犯行,復因家中尚有幼子需照顧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原裁定以: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抗告人涉犯擄人勒贖等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抗告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認本案尚有其他證人尚未傳訊到案,暫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北檢大劍九四押詢八五字第五七八一七號函在卷可稽。本案抗告人涉犯擄人勒贖等罪嫌重大,且有共犯待查緝,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是依前述情節,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保全對抗告人之追訴。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稱抗告人家中尚有幼子需照顧乙節,縱令屬實,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應停止羈押之情形,復不影響抗告人羈押原因之存在及其必要性。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同案被告 陳俊智 從未見面認識,何以共組所謂以犯罪為宗旨之暴力集團,又抗告人本居住於戶籍所在地(即案發現場),應為正常之行為,且與強押被害人 林志憲 之其餘等人無一相識,案發時抗告人更主動聯絡被害人之妻,告知情況,要其報警,且並未離開案發現場,怎有強押被害人及恐嚇之行為。扣案之本票及自白書,更是於同案被告 林世煌 所扣得,與抗告人毫無關係。同案被告陳俊智也於到案當天偵訊後釋回,整起案件抗告人並未參與,絕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更與羈押抗告人之書面裁定理由完全不符。現因羈押禁見,致家中二名幼子頓時無依無靠,無法正常生活升學,又抗告人身患嚴重腎結石,疼痛難耐,亟需治療,懇請早日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本件抗告人涉嫌夥同林世煌、陳俊智及其餘數名不詳之人等人,將被害人自抗告人住處經營之賭場內強押至台北縣觀音山公墓,予以毆打及鳴槍恐嚇後,向其勒贖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逼令其書立自白書及本票三紙,嗣由被人之妻向友人求助後先交付二十萬元始獲釋等犯行,確尚有不詳共犯在逃,有待追緝查證,堪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原審法院經就本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並於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就客觀情事觀察,原審法院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指其並未參與犯案部分,係檢察官偵查時應調查審酌之實體事項,而其家中生活情形亦與有無羈押必要之判斷無關,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至於抗告意旨另指稱其罹患腎結石病症乙節,經本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查證結果,經該所函覆略稱:「二、查該收容人自訴患腎結石及脊椎側灣,經醫師診療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安排尿液及腰椎X光檢查結果均無異常情形。」,有該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北所衛字第0940012941號函及所附之就診病歷、放射科檢查申請報告單、尿液檢驗報告單等影本可稽,抗告人亦顯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抗告人之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或禁止接見之必要,自宜隨個案偵查、審判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