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點第一行第二十六字以下補充記載「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超級巨星KTV飲用啤酒三瓶,」、第四行第四字以下更正為「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七八毫克,業已肇事嚴重危害他人行車安全,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犯行,且於檢察署偵查訊問筆錄中表示願接受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二月及宣告緩刑(參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之一切情狀,經審酌本件無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檢察官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