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二行「九十年三月至六月間」應予更正為「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無前案紀錄、乙○○有竊盜罪之前案紀錄、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動機、手段、竊佔之土地面積高達一一五五平方公尺、犯罪後仍堅稱所竊佔土地係渠等所有之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