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殼伍顆、彈頭肆顆及火藥驗餘後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一行「自民國九十一年間非法持有...」補充為「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起非法持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並有上開零件扣案及其鑑定書在卷可憑」補充為「並有上開零件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九七九三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三○二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其持有彈殼、彈頭及火藥之目的在於製造子彈,惟尚未造成任何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彈殼五顆、彈頭四顆及火藥○.八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查局驗餘後淨重○.一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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