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八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經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聲請人業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點一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主要成分為鎮靜催眠劑ZOLPIDEM,亦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難以析離,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警查獲之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第查,該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一四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七三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