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阿月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案號欄記載105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但檢附之裁判書繕本卻是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99號裁定,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關於被訴毀損事實,不構成毀損罪云云為陳述,聲請人顯係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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