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阿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阿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壹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粘阿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屬有工作能力之年齡,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坦認犯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 粘麗鈴 新臺幣(下同)5千元,因與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20萬元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及除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尚可,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暨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茶葉100公斤,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6號被告粘阿端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 律師
林之翔 律師 李韋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阿端與粘麗鈴係姊妹,粘阿端自民國106年4月2日8時許起至同年4月9日13時許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雇請不知情之 林秀英 ,接續在粘麗鈴所有位於之花蓮縣○○鄉○○○段○○○○○○號茶園上,竊摘土地上之茶葉約100公斤。
二、案經粘麗鈴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粘阿端之陳述,惟其否認有何竊盜犯罪,辯稱:20多年來,都是其在管理採茶事業,其去年才知有部分係告訴人粘麗鈴登記的土地,其父親係多年前過世,當初土地是其父親買的,是買告訴人粘麗鈴的名字等語。
(二)告訴人粘麗鈴之指訴。
(三)證人林秀英之陳述。
(四)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係粘麗鈴)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人係粘麗鈴,登記日期:87年2月12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五)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給登記通知書影本。
(六)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警製現場照片。
(七)本署106年6月30日勘驗筆錄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八)告訴人粘麗鈴106年1月23日之花蓮國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31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告訴人告知被告有私自採收茶葉之情事)。
二、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既已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被告現亦無何實據,用以證明告訴人就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所有權能,自難遽認被告就該土地上茶葉(屬前開不動產之部分),亦有合法採摘權利。至告訴人粘麗鈴已發出上開存證信函事前通知被告,被告亦難稱其均不知情。準此,被告之辯解,尚難遽認足採。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若於貴院審理中,能坦白認罪,並合理賠償告訴人損失及保證其不再犯者,則建請貴院對被告酌輕量刑,以啟其自新,並維其家族之和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英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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