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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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叁點伍公克,驗餘毛重叁點肆捌柒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清輝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下午5、
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住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01年1月13日入所,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1年2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於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另曾於100年7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100年7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臺中市○○路之麗堤汽車旅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效力所及,爰就被告於100年7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100年7月15日晚間11時許施用毒品犯行,為行政簽結。惟被告於100年7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72.3公里處遭警方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將毒品由包裝袋中倒出,仍不免有部分殘留於袋內,難以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自會留存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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