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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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0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良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良仁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凌晨1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在行經 呂瑞琮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前時,見呂瑞琮將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電線以竊取該車之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嗣因於得手之際,即為對面住戶 吳健彰 查覺後報警處理,再為警○○○區○○路與金華街口查獲陳良仁,始悉上情,並扣得油壓剪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良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呂瑞琮、吳健彰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油壓剪1支。
三、核被告陳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非高昂,且所生危害亦非屬鉅大(電瓶業經被害人呂瑞琮領回),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油壓剪1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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