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0、三四二二、三五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間,在臺中縣大里市公共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光東街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0、三四二二、三五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依據舊法對於連續犯之觀念,強調其「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係以裁判上一罪論處,但如依新法之規定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本案中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分別論以數罪,惟毒品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施用之傾向,該等施用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並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持相悖,更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對於時間緊接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在刑法修正前,法院實務均係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如延續以往之法律見解,將因連續犯之刪除,而應就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此種法律見解,顯然對於施用毒品此種特殊犯罪類型不合宜,本院認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應將施用毒品之行為,改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就此論罪科刑之變更,應屬法律見解之變更,性質上非屬法律本身之變更,亦與連續犯規定之刪除無涉,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以,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應逕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視為法律構成要件行為之單數,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法律評價,因此,起訴書認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仍援引刑法修正前之觀念,對於各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惟該部分法律見解業經公訴檢察官另行具狀更正改論以集合犯;再者,起訴書另認被告有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供承僅於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七、二十八日間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且採尿檢驗結果亦僅能證明被告在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起訴書認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另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無任何事證足資佐證,自無從據以認定,併此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五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僅半個月,次數不多,而第二級毒品亦僅施用一次,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已遭判刑有期徒刑七月,目前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對於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原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經提高關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為三十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