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8,691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各筆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陳述:㈠訴外人勤絲登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勤色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勤絲登服飾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5日邀同訴外人甲○○、丁○○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委請原告保證,保證總額以750萬元整為限,並簽訂委任保證契約乙紙為證。
㈡嗣原告依雙方約定,出具保證書保證勤絲登服飾公司向經
濟部工業局申請「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所負之一切債務。詎料勤絲登服飾公司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金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經濟部工業局本金6,875,000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依「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貸款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95年3月23日依「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貸款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代墊償還經濟部工業局本金6,785,000元、利息12,965元及違約金726元,合計6,888,691元,而勤絲登服飾公司應依上開委任保證契約第5條之約定,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金額照墊付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8.263%)計付墊款息,並自墊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甲○○、丁○○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當時為勤絲登服飾公司之監察人,本件借款又屬於經濟部促進產業貸款計畫之貸款,該貸款可協助公司營運,被告不可能反對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促字第25752號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影本1件、銀行保證書影本1件、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貸款合約書影本1件、還款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件、經濟部工業95年2月17日工化字第09500144590號函影本1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95年3月23日西屯字第09500000846號函影本1件、臺灣 企銀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1件、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所提委任保證契約中「丙○○」之簽名、印文以及地
址,被告否認係其所為,亦無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依本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荷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函查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及存款帳戶印鑑卡等資料,其中被告簽名欄所載被告簽名字跡,與被告提出之護照、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及第一銀行印鑑卡上之簽名相符,但明顯與上開委任保證契約所載「丙○○」之簽名之字跡不同,足見委任保證契約上「丙○○」之簽名確非被告所為。
㈡被告從未同意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尚不肯應
丁○○之請求於92年12月25日會同前往原告銀行處辦理作保對保手續,豈有可能單獨在92年12月29日(星期一)上班時間自行前往對保,此舉實有違常情,證人乙○○所稱該簽名係其在銀行見簽,被告就是到銀行簽該保證契約之人,被告是一個人到銀行等語,顯屬不實。
㈢被告於92年12月29日時已持更換後之新身分證,如有前往
原告銀行處辦理對保,依正常程序自應核對被告所持之身分證正本並予以影印存檔才是,惟經被告向原告查對相關對保資料後發現原告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並非被告當時所領用之身分證,而是換證前所使用舊身分證之樣式,由此亦見證人乙○○所言有核對身分證乙節應為不實,尤見其處理系爭對保事宜,確有未詳實核對身分或其他弊端存在,其為卸責所為不實證詞,自無從採信。
㈣被告於勤絲登服飾公司之監察人身分只是掛名,且是否為
監察人與有無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無關,原告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勤絲登服飾公司之債務,至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護照影本1件、台胞證影本1件、第一銀行印鑑卡影本1件為證。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勤絲登服飾公司(被告為監察人)於92年
12月25日,委請原告保證,保證總額以750萬元為限,並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具保證書保證勤絲登服飾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所負之一切債務,詎勤絲登服飾公司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金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經濟部工業局本金6,875,000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依「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貸款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95年3月23日依「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貸款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代墊償還經濟部工業局本金6,785,000元、利息12,965元及違約金726元,合計6,888,691元;另上開委任保證契約上,有記載以甲○○、丁○○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保證契約影本1件、銀行保證書影本1件、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貸款合約書影本1件、還款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件、經濟部工業95年2月17日工化字第09500144590號函影本1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95年3月23日西屯字第09500000846號函影本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曾同意擔任系爭委任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涉及系爭委任保證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有關「丙○○」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或係被告授權他人所代簽?且有關「丙○○」之印章是否為真正?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就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系爭委任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內「丙○○」之印章與簽名,被告已否認為真正,則依法原告就該委任保證書確為真正且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之。
㈡本件依被告提出其中華民國護照、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
證及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印鑑卡上等有關「丙○○」之簽名,其簽名筆跡運勢明顯與系爭委任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有關「丙○○」之簽名不符,故被告抗辯其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保證契約等語,即非無據。又本件系爭委任保證契約係於92年12月25日所簽訂,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相關銀行函調被告於該期日之前之信用卡申請資料,而依卷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95年9月20日上卡字第0950000235號函所附被告於91年12月27日信用卡申請書、及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7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50332號函所附被告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丙○○」之簽名,其筆跡運勢稜角分明互相比對後確與上開護照及通行證之簽名相符,而與系爭委任保證契約上有關之簽名不符。另依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日安信總字第1279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書上「丙○○」之簽名,字跡工整,而與上開稜角分明之筆勢不符,然與系爭委任保證契約加以比對,二者之筆跡運勢亦顯不相同。是依上開書證所示,被告抗辯其未在系爭委任保證契約上簽名等語,自屬有據。
㈢證人即勤絲登服飾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其同時係系爭
委任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到庭證稱:「我有簽這份契約,丙○○部分沒有,我當時有要求他幫我作保,但他反對,對保時,我太太(按即勤絲登公司登記負責人甲○○)有一起去,但當時丙○○並沒有一起去,就本件貸款就託 陳代書 幫忙,陳代書的資料我已經找不到,是經由別人介紹的,本件貸款我找代書就辦好了,他怎麼辦的我不清楚。丙○○反對後,我找陳代書幫忙,我有將丙○○的資料提供給代書,從我託陳代書辦貸款期間,整個情形他都沒有跟我交代,直到辦好才跟我聯絡說他已經辦好了,我不曉得他以丙○○的名義作保。丙○○反對作保,我跟他是兄弟,好幾次都央求他,最後他還是沒有同意。我們找不到第三人作保,才去找陳代書幫忙。(既然知道丙○○反對,為何還要找陳代書辦理?)剛好有機會碰到辦理相關業務的代書,聊起我貸款的情況,他表示能夠幫忙,我當時提到已經有信保基金,且夫妻已經連帶保證,銀行是否可以不用其他連帶保證人的方法,陳代書聽完我的說明之後,陳代書表示有把握幫我處理,我就委託他幫我處理,支付的代書費用我忘了,我是領現金給代書,約幾萬元。貸款都是我在處理,勤色氏公司掛名的負責人是我太太甲○○,但實際負責人是我,相關的貸款也是我在辦理,找陳代書的事情也是我在處理。」等語。證人即勤絲登服飾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其同時係系爭委任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到庭證稱:「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程序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是去簽名,我是掛名的負責人,所以我要出面簽約,貸款程序怎麼辦理,及丙○○是否同意,我也不清楚,關於陳代書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
㈣證人即原告之職員乙○○到庭證稱:「這份保證契約是我
擔任保證見簽人,在我們銀行見簽,經我當庭查看,我覺得在庭的丙○○就是到銀行簽該保證契約的人。當時見簽時,被告丙○○一個人到銀行找我,銀行是櫃台式的,事先有約好,但何人跟我約的,我並不清楚。見簽的日期就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見簽的時間我記得應該是下午,確實的時間我已經沒有印象。見簽時我確實有看丙○○的身分證,但我沒有影印存檔。銀行是在申請的時候會要求提供丙○○的身分證資料,見簽時僅核對,沒有影印存檔。」然查該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丁○○、甲○○係於92年12月25日辦理對保,則倘被告本人事先確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理當同日對保;而本件證人乙○○係憑印象「覺得」被告本人係到銀行對保之人,加以其係本件利害關係人,其證詞可信度,實堪存疑;況乙○○與被告丙○○互不相識,其又如何能得知到場對保之人確係被告本人,且本件系爭委任保證契約上之「丙○○」之簽名並非被告本人所簽乙節,業如前述,而證人於對保時復未能留下任何可供查證之事證,故本件自難僅憑證人乙○○之證詞,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有在系爭委任保證契約上簽
名蓋章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否認有授權他人代其簽名或蓋章,則依法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委任保證契約確屬真正,然依上開書證及證人所述,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自無足取。
㈥本件依卷附資料比對已足認定系爭委任保證契約上「丙○
○」確非被告本人所自書,原告聲請送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92年12月25日之委任保證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因該委任保證契約對被告並不生效力之故,原告之請求,於法自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四、另本件既認定於系爭委任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有關「丙○○」之簽名既係他人所偽造,而其起因係因丁○○委託他人代辦所致,則丁○○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由本院向地檢署告發偵辦,末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