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急搜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急搜字第15號聲請人即搜索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搜索人甲○○
1號上列聲請人因受搜索人常業重利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逕行搜索受搜索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六住居所,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搜索程序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陳報意旨略以:搜索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因偵辦販毒集團成員帶同犯罪嫌疑人 唐逸昌 至臺中市○區○○路○○○號六樓查察,發現受搜索人甲○○自該址六樓之六室奪門而出,形跡可疑,搜索人乃對其實施盤查,受搜索人甲○○出示他人之國民身分證遭搜索人識破後,由受搜索人甲○○主動提供該址六樓之六室之鑰匙,開門入內,經在場人同意搜索後,查獲受搜索人甲○○、犯罪嫌疑人 范琮逵 、 張家榮 、 劉正中 、 張建中 等人,經依法逕行搜索已執行完畢,檢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一份等語。
三、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參酌立法增設事後審查機制之意旨,乃為避免緊急搜索權發生浮濫行使,產生侵害人權之流弊,故有由檢察官為逕行搜索者,應於實施後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另參照修正後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四條後段規定:「如認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得於受理後三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至於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是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自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逕行搜索,為搜索令狀主義之例外,且由該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之事由觀之,第一款是針對被告之拘捕,第二款限定於對現行犯或脫逃犯人持續不斷的尾隨、追蹤,第三款本質上也是逮捕現行犯之問題,因此本條所容許之無令狀搜索,應指「對人搜索」而言,而不包括對物之搜索,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授權警察為達到逮捕人(該條項第一、二款),或防止犯罪發生(該條項第三款)之目的,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此從文義解釋,即明顯得知立法之目的不在授權警察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搜索「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再依體系解釋,其與同條第二項相較,第二項係對物搜索之規定,亦即在證據有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情形,得逕行搜索,亦可證同條第一項僅係指對人搜索而言。是故警察在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款事由,無搜索票進入住宅,僅能搜索可能藏匿人之地方,如臥室、床底、衣櫃等處,不得趁此機會,翻動不可能藏匿人犯之抽屜等處,並檢閱書信、文件、物品,亦即警察不得利用此機會翻箱倒櫃,窺視人民穩私。並且在搜索、拘提人犯之目的達成時,即應停止搜索,不得繼續再為無目的性之搜索,此為警方實施逕行搜索之限制,因其為搜索令狀主義之例外,自須受嚴格之審查,以避免後門洞開,造成搜索令狀主義形同虛設,致危害人權。
四、經查:㈠由卷附受搜索人甲○○之搜索筆錄觀之,搜索人執行搜索之
理由係重利罪,然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立法意旨既在授權司法警察為達到逮捕人或防止犯罪發生之目的,而非授權警察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搜索「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由卷附之偵查報告可知,本件搜索人係因偵辦販毒案件至帶同犯罪嫌疑人唐逸昌至臺中市○區○○路○○○號六樓調查時,發現受搜索人甲○○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嗣發覺受搜索人甲○○持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受檢,乃由受搜索人甲○○提供上址六樓之六室鑰匙開門入內搜索,則搜索人既非為執行逮捕、拘提或羈押受搜索人甲○○而進入上址六樓之六室內搜索,其對於上址六樓六室之搜索,依據前開說明可知,已難謂合法。再參以本件受搜索人甲○○之搜索筆錄所記載執行處所為臺中市○區○村路○○○路口,可見搜索人當時係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對於受搜索人甲○○加以盤查,搜索人原係至臺中市○區○○路○○○號六樓調查販毒案件,何以竟能由受搜索人甲○○形跡可疑,隨即能懷疑其涉有刑法重利罪之犯罪嫌疑,實有違常情。
㈡另依卷附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觀之,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係因偵辦該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八七○號毒品案件,因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對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六逕行搜索之必要,乃由該署檢察官指揮搜索人對上開處所逕行搜索,而其所記載應扣押之物為「毒品、施用工具及其他涉及犯罪之不法事證」,則搜索人執行逕行搜索之理由自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顯與本件搜索筆錄所記載執行理由係重利罪不符。況本件卷內尚附有受搜索人范琮逵之搜索筆錄二份,其執行處所分別為臺中市○○路與中興街口(車牌號碼00-0000號、一四○五-KZ號自小客車)、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六等處,而執行理由亦為重利罪,復參以受搜索人甲○○、范琮逵之扣押筆錄所記載之扣押物品為借貸總帳冊、空白本票、借貸利息收支日報表、借貸人每月利息分期表、存摺、金融卡、行動電話等物品,均與毒品案件無關,益證本件搜索人係為偵辦受搜索人甲○○、范琮逵涉犯重利罪嫌而執行逕行搜索,實與為避免毒品案件之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等情形無關,則搜索人所為之逕行搜索,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㈢另核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偵查報告內容,亦未發現搜索人
倘不進行逕行搜索,扣案證物恐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急迫情形,或有滅失之虞,搜索人對此均未提出相當理由供本院佐參,是既無急迫情形,又無相當理由,搜索人即對受搜索人甲○○、范琮逵所在處所及所有之車輛進行逕行搜索,自有未洽。
㈣又本件搜索人至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六、車牌
號碼00-0000號、一四○五-KZ號自小客車等處搜索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同意搜索之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而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至於是否自願性同意,需『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搜索訊問的方式是否有威脅性、同意者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均應綜合考慮。」。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雖有受搜索人甲○○、范琮逵同意搜索之簽名,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惟警方是否告知受搜索人甲○○、范琮逵有拒絕搜索之權利以及同意警方搜索之範圍,此部分在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中均未記載,若受搜索人甲○○、范琮逵不知可拒絕搜索,其等在搜索人出示證件表明警察之身分後,往往會出於無奈而同意,又警方既已對受搜索人甲○○實施逕行搜索,卻未在搜索筆錄上記載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何款項所規定之情形執行逕行搜索,竟又要受搜索人甲○○簽名同意搜索,實有悖於常情,足見受搜索人甲○○、范琮逵均係在警方之要求下,在前開筆錄中簽名,因此本院認為在盤查受搜索人甲○○後,再帶至上開處所之搜索,被搜索人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警方搜索。
㈤再者,本件搜索人僅係因受搜索人甲○○形跡可疑,而對其
盤查,發覺受搜索人甲○○持他人國民身分證受檢,且卷附之證據資料亦無其他事證可懷疑受搜索人甲○○有涉犯毒品或重利之犯罪嫌疑,顯見搜索人事前應已知悉受搜索人甲○○、范琮逵等人涉有重利罪嫌,其在偵辦過程中,仍有充裕之時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再至該住處搜索,此並無礙於其偵查犯罪之實施,且能符合令狀主義之要求,又能保障人權,此種作法可在偵查犯罪及保障人權中取得適當之平衡。本件須再次強調者,同意搜索及逕行搜索均係搜索令狀主義之例外,須受嚴格之事後審查,在得以聲請搜索票之情形,自不得以便宜行事方式,以同意搜索、逕行搜索等例外情形,而逃避令狀主義之要求。綜上,本案搜索人對上開處所之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