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防制危害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等規定,均經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則依上開說明,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且因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不同,自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本院綜合比較,認本件就附表所示之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以96年度簡字第3677號、96年度簡字第6096號、97年度簡字第4852號、97年度簡字第578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種;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犯罪判決主文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部分,因與有期徒刑之主刑種類不同,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復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因該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合併定刑,即隨同併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關於併科罰金之部分,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違,此部份自應受上開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之拘束,爰維持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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