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9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送往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治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即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證據部分「被告受傷情形照片2張」應更正為「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2張」,並補充記載「被告雖提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三和路4段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以證明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形,惟該監視器係往三和路4段方向拍攝,拍攝範圍並未包括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無法據以判斷車禍發生經過,且拍攝畫面不夠清晰,無從認定畫面中出現之機車騎士是否為告訴人,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送往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治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即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左膝瘀青紅腫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佐,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