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等四十四人共有台中縣○○鄉○○段第一○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該土地時,本應徵求全部共有人之同意,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秋季某日,未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即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工廠屋(即附件由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C部分),將該土地之一部佔為己用,案經被害人即共有人丁○○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涉有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其構成要件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苟非符合上開二要件,即難謂有上開罪名之成立。又按,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惟在共有物有分管約定之情形下,既已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而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否則如再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就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無異置分管契約於不顧。而分管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如各共有人實際上已有劃定各管理使用收益之範圍,即難謂無分管約定及事實存在,是倘共有人在其分管範圍內為使用型態之變更,自無主觀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縱令使用之範圍,超過其應有部分,亦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承認確有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工廠情事,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以系爭土地伊之持分為一百九十坪,伊僅佔用八十五坪,且當時已取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未住在該地號附近者自無從聯絡等語。惟按土地共有人所有之持分,並非固定在土地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地存在全部土地上,從而被告本不能比例計算後擅在上開共有之土地上搭建建築物(類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一三號判決情形);無法聯絡亦非得以做為阻卻違法之理由,是被告所辯縱均屬真實,亦均無解於其罪責;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及相片十二張附卷可證;又被告自承於該地建告鐵皮屋並未得全部共有人同意,並建造鐵柱網圍牆及鐵皮圍牆,以阻隔他人進入,顯見其竊佔共有人之土地,並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蓋鐵皮廠房及圍牆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伊自伊父親處繼承臺中縣○○鄉○○段多筆土地,惟均僅有部分持分,僅伊現所使用系爭土地持分較多,該土地原係伊父親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在分割前,由伊父親分管耕作使用,後由伊繼承使用,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又伊於八十五年間將其原先耕作之土地部分改建為鐵皮工廠,亦有經部分其他共有人同意,伊絕無竊佔之犯行,與竊佔之構成要件不符,僅係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不當得利問題,但因被告已與鄰近土地之共同人約定分管協議,更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存在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丁○○、被告乙○○均係上開系爭臺中縣○○鄉○○
段第一○九地號土地(面積共一千三百七十點九六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學田段第二三六之二地號)之共有人,其中丁○○之持分為三二四分之一二(約五十點七七平方公尺),係於七十年十月因繼承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因買賣取得,乙○○之持分為一○八分之四四(約五百五十八點五三平方公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因繼承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同時因繼承取得之土地除上開系爭土地外,尚包括重測前學田段第二三六地號(重測後為山頂段第一三九號)、第二三六之四三地號(重測後為山頂段第一四○號)、第二三八地號(重測後為山頂段第四○號)、第二三八之一地號(重測後為山頂段第一四號)、第二三八之六地號、第二四二地號、第二四六之四二地號、第二四六之四八地號、第二四六之五六地號、第二四六之一八地號(該等地號之重測後地號均不明)等多筆土地,該等土地之繼承權利均係繼承土地持分,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上開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土地,均係繼承自其父親等語,要堪信實。
㈡證人即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
:「被告現所住的土地是共有土地,是他的祖父就一直住在那裡,因為我們的土地很多,有些人住在這裡,有些人住在那裡,是祖先早就約定好的,是隨人占隨人住,是口頭講的,沒有打契約,是各自說好要住那裡就住那裡,被告他現在這樣住,我們沒有意見,而我住的土地也是共有的,也是與被告的情形相同,以前土地沒有那麼有價值,其間並沒有共有人出來說這個共有土地要重新分配使用。」等語,證人即亦同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從我小孩子的時候,被告就住在那裡,對於共有的土地,被告住在那裡,我們沒有意見,以前就同意他住在那裡,我們之所以不把共有土地分割,是因為共有人很多,要分割很麻煩,被告為什麼要圍鐵圍籬,我不曉得,我不知道我父親那一代有無約束被告住在一○九地號土地。」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現所使用的一○九地號土地使用情形是祖父輩就開始使用而流傳下來,該一○九地號整筆土地從以前就是被告的祖先在使用,被告所蓋建的鐵圍籬是在這一、二年才搭建,也是在一○九地號土地內,被告除了使用他父親留下來的土地外,沒有另外佔用其他的共有土地來使用。」、「證人丙○○目前使用的土地也是共有土地,是以前大家就同意他使用的。」、「目前各共有人各自占用共有土地使用之情形仍存在,他們各自占用共有土地是以前祖先就已經談好的。」等語,另告訴人丁○○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四九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亦供稱:系爭土地是在耕作稻田,那塊土地有四百多坪都是被告他們在使用耕作,當時是有同意他們耕作,是從祖先傳下來的。當時他們要加蓋鐵皮屋,我有叫他們不要蓋,但是他們還是加蓋起來。」等語,於同案卷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供稱:「系爭第二三六之二地號(就是現在的一○九地號)土地是乙○○的父親在使用,他當時是種植水稻。我們原來共有人有十幾筆土地共有,在我繼承前,我們的前人,就已經有分配好十幾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應如何共有使用及使用土地的範圍,二三六之二當時是由乙○○的父親使用,另外他自己共有的土地就要由別人使用,我們祖先及後來繼承的人,並沒有約定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的用途,原來也沒有約定不准被告他父親或是被告不能夠將原來的農地變更使用。」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顯見被告現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以及被告上開繼承自父親之多筆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間對於該批土地確有由各自占有分管使用之口頭約定及事實,又分管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如事實上有分管之約定及事實,應可確認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而由告訴人及證人丙○○、甲○○之上開供、證稱以觀,益徵被告現搭蓋鐵皮工廠之整筆系爭土地,確係共有人之先人已口頭約定分管歸由被告之祖父管領使用,被告祖父擁有持分之其他共有土地則歸由他共有人管領使用,而被告自其祖父即在系爭整筆土地上耕作,嗣被告於八十四間因繼承而由其父交由其耕作,被告再於八十五年間改建為鐵皮工廠,則在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耕作、進而搭建鐵皮工廠之土地係由其分管使用,且其僅在原分管契約內使用收益。再徵諸本院臺中簡易庭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告訴人所指被告竊佔土地之結果,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工廠其占用範圍(參見附件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C部分)仍不脫系爭共有土地範圍,且占用面積僅達二百六十九點二平方公尺,亦遠少於被告自己就該土地之持分面積(約五百五十八點五三平方公尺),顯未超出分管使用範圍。被告僅係在原分管使用之土地上,為使用型態之變更,尚難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可言。
五、綜上調查,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顯有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