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穩健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樹
訴訟代理人 江中柱
被 告 歐米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同年10月2日、
108年1月30日,分別向原告購買商用顯示器等物,約定價
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1,600元、53,000元(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詎被告僅清償
70,000元後即未給付價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催
告信函、報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600元【計算式:
284,600元-70,000元=21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