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被 告 蔡來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借款期間自91年
11月7日至92年11月6日,借款期間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
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
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
期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固定計息,被告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或屆期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
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個人信用借
款申請書、其他約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