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榮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3月17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65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榮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軍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榮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20日21時27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3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軍刀2把,前往上址
,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 吳幸芬 即上述住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份及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之軍刀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除有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之外,仍須視該行為是
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經查,
觀諸卷附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被移送人所持之軍刀2把,其
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均可認具殺傷力。且被移送人
持刀前往上述地址按門鈴,其之目的顯非防身,而係嚇阻,
更因此造成在場之人之恐懼,難認被移送人持軍刀有何正當
理由。是則被移送人所為,足對住戶之安寧秩序造成破壞,
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
。
四、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
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移送人,同時以持刀及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而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
之規定從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
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噪音糾紛,即為上揭行為,滋擾住戶之
社會安寧等一切情狀,乃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
軍刀2把,既屬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