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驛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驛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驛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簡驛灃㈠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7日至107年2月28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07號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於109年11月19至109年12月28日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簡驛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前後有相當之差距,行為態樣不同,且如附表編號2犯行之惡性更甚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又係各別獨立之犯罪,且各罪所侵害為被害人互異,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較為嚴重,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9月)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爰依法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7/02/27至107/02/28

109/11/19至109/12/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13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69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判決日期

111/08/30

113/10/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8/30

113/11/19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21號

屏東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63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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