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林靖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詹士儀 生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
4,407元,及其中289,687元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經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9年司執字9814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
司促字第225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因詹士儀於108
年9月17日死亡,被告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8年司繼字第4837號於108年11月12日准予備查並經公
告,應由訴外人甲○○及乙○○繼承;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6條規定勞工死亡後,退休金應由遺屬或遺囑指定請領人領
取,併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併入遺產總額申報,故
個人退休金專戶應屬勞工個人遺產無誤,依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覆,詹士儀身故之勞工退休金共228,896元,已於108
年10月25日由被告領取,但被告已拋棄繼承,不得領取上開
退休金,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詹士儀之繼承人甲○
○及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聲明:被告應給付甲○○
及乙○○228,896元,並交付原告受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
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
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
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
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108年05月15日第29條條文修正理由以一次請領之退休金
,若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對勞工退休生活影
響甚鉅,實有保護之必要。考量禁止扣押專戶之立法保障應
及於所有請領退休金之勞工,而非僅限於請領月退休金。爰
將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者,亦納入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
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該條文意旨規定應認專戶內款項屬
一身專屬權,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自不得作為債權人扣
押請求標的甚明,原告既僅為詹士儀之債權人,即不得主張
上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款項得為債權人扣押之標的,是由何
人領取對原告而言,均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因拋
棄繼承仍領取上開專戶內款項即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
詹士儀之繼承人即甲○○及乙○○,並由原告受領,於法均
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及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甲○○及乙○○228,296元,並交付原告受領,為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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