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
聲請人 米志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法院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法院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14年6月6日分別通知命其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