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63號

聲請人 林鵬清

相對人 詹承懋詹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詹承懋即詹均諭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二紙(票據號碼:WG0000000、CH0000000),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伍佰元;惟原聲請狀訴訟標的金額及聲請事項欄所載請求金額合計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伍佰元,顯已逾越二紙本票之票面金額。聲請人除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50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1日

650,000元

112年9月30日

112年9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8月30日

422,5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CH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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