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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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4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啓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啓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10月22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有諸多前案紀錄(形成累犯所根據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物為價值新臺幣150元之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犯罪所生之實害不大;又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 徐國豪 取回(詳如下述),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31546號
被 告 施啓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6日1時43分許,在徐國豪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前停車棚處,徒手竊取徐國豪所有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香菸1包、打火機1個,得手後欲逃離之際,即為徐國豪察覺抓住報警處理,而為到場警員逮捕並扣得其竊得之香菸1包、打火機1個(已發還徐國豪)。
二、案經徐國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啓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國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21條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