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小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萊娣
郭怡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
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依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
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七
千六百九十八元未付,其中九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為本金,一千五百六十七元為
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本金部分並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加計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為此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款
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及其中九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法官書記官 張木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