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89年度彰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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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六九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
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許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被⑴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 陳伯軍 於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共同竊取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隔日凌晨駕駛該車行經彰化縣二
林鎮台十七線與公館路口時,不慎與砂石車互撞,致該車全毀。上該車輛當時市
價應值四十萬元,全毀後原告以九萬元出售殘體,因而受有三十一萬元之損失,
應由被告乙○○賠償,又被告乙○○未成年,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與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抗辯稱:取走系爭車輛鑰匙之人,並非被告乙○○,而係原告男友甲○○之
子陳伯軍,陳伯軍之所以能順利取走鑰匙,實係因原告任其自由進出住處所致,
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再者,系爭車輛毀損時之時價,應依所
得稅法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認定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四十萬元,係提出中
古汽車行情表一紙以實其說。惟原告所提出之行情表,係坊間一般汽車雜誌內之
資料,該表復無法辨別係出自何年何月之雜誌,並無公信力。況該表內所列系爭
車輛之車價亦僅三十四萬元,而非原告所謂之四十萬元,可見原告之請求浮濫,
非有理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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