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5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9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4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而以燒烤玻璃球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同上縣土城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5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548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證,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照片2張附卷可參。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9年2月4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再者,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淨重0.05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54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檢察官認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548公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