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 張麗玲 」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為逃避入監執行,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卡拉OK店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約定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其照片予「阿吉」,由「阿吉」將甲○○之照片黏貼於案外人張麗玲之國民身分證後,將該變造之身分證交甲○○使用。嗣甲○○於99年1月26日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2樓「大富豪卡拉OK」遭警臨檢時,持上開變造「張麗玲」國民身分證供員警查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麗玲及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
(二)甲○○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乙○○亟需用錢之際,於98年12月28日20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2樓住處,借款新臺幣9萬元予被害人乙○○,並約定每月利息為新臺幣9,000元,並要求被害人乙○○簽寫9萬元之本票
1張,而為貸放重利之行為。嗣於99年1月26日0時30分許,經警於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2樓之「大富豪卡拉OK」內臨檢時查獲上開本票及上開變造身分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案變造之「張麗玲」國民身分證、乙○○簽發之本票各1張。
三、按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而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誤會;又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尚應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然案外人張麗玲僅於警詢中供稱該身分證係於民國95年間遺失,似難據此證明系爭身分證確屬他人財產犯罪之「贓物」。況被告甲○○係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約定由「阿吉」為其製作假證件用以逃避查緝,然被告對於該證件究竟係由「阿吉」逕自偽造或係以「贓物」變造一節,亦未必能明確查辨,被告甲○○是否必然有收受贓物之主觀認識,實不無疑義,故檢察官上揭所指,恐尚嫌速斷,併此說明。);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重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變造「張麗玲」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由被害人乙○○簽發之本票1張,係被害人乙○○交付予被告用以擔保借款,待償還款項後即可自被告處取回,尚難認該本票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