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傷害被害人 石嘉堂 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上訴意旨略稱:⑴依卷附吉祥診所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吉祥診字第980101號覆原審函所載,石嘉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遭上訴人毆打之案發當日前往該診所就診時,經身體檢查結果當時並無外傷,亦無血腫或其他明顯傷痕等情,此與嗣後石嘉堂屍體相驗結果其「頭頂部受有挫傷」為無法並存之事實,嗣後屍體相驗結果所見其頭部所受挫傷及四肢多處抵抗傷是否為上訴人所致,即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隻字未提,且認石嘉堂「頭頂部受有挫傷」為上訴人所致,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⑵證人 林茂 在對於石嘉堂遭上訴人毆打時有無戴安全帽,於偵、審中供述不一,應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未究明是否屬其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即遽予採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⑶原審僅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對證人(即告訴人,為石嘉堂之母)乙○○○等人為實質之訊問調查,再於審判期日由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進行調查,未予上訴人對各該證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嚴重侵害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並使審判程序空洞化,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⑷石嘉堂係遭上訴人徒手毆打,且當時有戴安全帽,事畢無流血狀態及其他外傷狀態,並能自行騎機車離去,有上訴人及 林茂在 等之證詞既上述吉祥診所覆函可稽,足見其後石嘉堂發生腦死之結果,與上訴人毆打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上訴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自不應令其負責。且上訴人因尚無工作,而被害人家屬要求過高,致未能成立和解,並非如原判決所認不為和解、道歉之情。原審不察,其論處上訴人罪刑,顯違經驗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石嘉堂確遭上訴人以徒手毆打頭部等處,致受頭部右側鈍力外傷、右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經醫院施以右側開顱手術後仍因腦死、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經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供承其於本件以徒手毆打石嘉堂頭部等處無訛)及證人林茂在、 謝玉柱 (均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目擊上訴人毆打石嘉堂頭部之情節)之證詞,暨卷附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石嘉堂就診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2005號解剖報告書、同所(96)醫鑑字第0961102005號鑑定報告書、同所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456號函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剖析論斷明確。並經敘明:⑴林茂在於偵查中證稱:石嘉堂到伊所經營之卡拉OK店(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外時,伊見到上訴人用手隔安全帽打石嘉堂等語,於第一審稱:石嘉堂來時是戴著安全帽,安全帽帶子有無繫上伊看不清楚等語,於原審則稱:石嘉堂到來時,頭戴安全帽,遭上訴人用手打一下頭,嗣跪在地上遭上訴人拳頭揮打頭部時,已無戴安全帽,伊人在屋內,不知其何時未戴安全帽等語;且石嘉堂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其頭部呈:「頭皮廣泛腫脹,頭皮翻開廣泛頭皮下瘀傷出血,主要分布於右側,漫過中線,範圍延伸至左額。右側顱骨手術環形鋸開,除手術鋸開線其餘顱骨無骨折,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仍部分殘留,覆蓋右大腦半球,下方腦表面挫傷出血」及「海馬回及小腦扁桃疝脫壓跡,腦幹 妥瑞氏 點狀出血之現象」各情,有上述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石嘉堂遭上訴人毆打時,應非全程均戴著安全帽,尚難以石嘉堂赴現場時有戴安全帽,而認其頭部無遭上訴人毆打受創之可能,林茂在前揭有關石嘉堂遭上訴人毆打時安全帽是否還戴在頭上之證詞,尚無法作為上訴人對石嘉堂發生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之有利認定。又石嘉堂遭上訴人毆打後,於案發當日即往吉祥診所就診,復於翌(八)日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住院診治,入院時昏迷指數三分(昏迷超過二十四小時),有上開診所、醫院之覆函或診斷證明書、檢送之病歷資料可查,復無任何證據足認石嘉堂於該期間除醫療行為外另有其他外力介入頭部之傷,可見其死亡結果確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人體頭部為身體之重要器官,對於人體頭部予以重擊毆打,有造成其腦部重創而致死亡結果之可能,以上訴人行為時為四十餘歲之成年人,並正值壯年,思慮正常,非無社會經驗,客觀上應能預見上開情事,僅主觀未有所預見,自應對石嘉堂之死亡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上訴人辯謂其對該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及無因果關係,不應負責云云,俱無可採各等情。亦詳加審認、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且查:㈠、依卷附上揭吉祥診所覆原審函之記載,石嘉堂於遭上訴人毆打當日前往該診所就診時,經身體檢查結果,並無外傷、血腫或其他明顯傷痕之情,另林茂在、謝玉柱亦均證述石嘉堂遭毆打後離去時,未見其有受傷各語,縱為無訛,然徵之吉祥診所之覆函,除上揭部分外,並載稱:「本診所無X光設施,因持續頭痛,建議轉診博愛醫院」等語,顯見石嘉堂當時係已有持續頭痛之情形,始前往該診所就診,因頭部外觀上無明顯傷勢,乃建議其轉診(羅東)博愛醫院,非謂石嘉堂當時尚屬身體、頭部無異狀,其後始有頭部傷害之發生。是原審未以上開函文之記載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均無影響於判決結果,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林茂在對於其見石嘉堂遭上訴人毆打時究竟有無戴安全帽,於偵、審中所陳難謂詳明,但原判決就該部分事實業經調查釐清,已如前述,其僅就該證人所述目擊上訴人毆打石嘉堂過程之供述部分,併採為論斷事實之依據,即無違法可言。㈢、原審係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對證人即告訴人乙○○○及受理報案之警員李建發,分別就石嘉堂遭毆打後返家至赴醫期間之行止、警方受理報案後所作相關調查之情形,以訊問各該證人,有原審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僅得處理之事項,並未盡相符。但依原判決之論斷,其引用該警員之證詞,僅在說明上訴人並無乙○○○所稱以「槍托」毆擊石嘉堂之情事,即作為告訴人對上訴人不利指訴之彈劾證據(見原判決理由貳第三項),並非執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不利依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有違被告應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石嘉堂遭毆打後返家至赴醫期間之行止部分,尚有上述石嘉堂之就診紀錄等相關事證可憑,除去乙○○○於原審之證詞,依據上揭其他證據資料,就上訴人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亦不得以上開原審訊問乙○○○之程序上瑕疵,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施俊堯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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