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現尚在監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某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之人所交付之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 李欣哲 ,發票日民國98年9月20日,票號QL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一紙,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系爭支票原為乙○○所持有,於98年4月28日16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1樓之工廠內所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
4月28日16時後之某時,在某賭場予以收受而持有之。嗣甲○○將系爭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陳昌祺 用以抵付欠款,經陳昌祺遵期提示未獲兌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系爭支票,然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在賭場拿到的,伊不知道是贓物,亦不確定是何人所交付,伊之前有使用過票據的經驗,但都是基於信任而收受票據,且如果票據無法兌現的話,伊會向交付票據之人主張權利,如果伊知道是贓物的話,就不會交給陳昌祺了云云。惟查:
(一)系爭支票為乙○○持有,而於98年4月28日16時,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1樓之工廠內遺失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支票申報書等在卷可參,是系爭支票顯已遭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竊取而屬贓物無疑。
(二)次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陳昌祺用以抵附欠款,嗣陳昌祺復將系爭支票提示等情,也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昌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可信為真實。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係基於信任而收受系爭支票,伊並不知系爭支票為贓物」云云。惟被告既由賭場取得系爭支票,而賭場往來份子必然複雜,其收受之支票恐來源不明,復屬合理懷疑,被告當亦有所疑慮,衡情理應要求交付系爭支票之人於票背背書以保障己身權益,惟觀諸卷附該紙支票背面並無該交付票據人之背書,顯於常情有違,況被告對於究竟系何人交付系爭支票並無法確定,於對方基本年籍資料一無所悉之下,被告與交付系爭支票者間即無合理足以正當信任之基礎,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來源是否正當並不在乎,亦即,被告縱或是收受來源不明之支票亦在所不惜,是被告空言辯稱伊乃基於信任而收受上開支票云云,顯與事理有違,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支票使用規則並非全然不知,然竟由無正當合理信賴基礎者處,收受來路不明之上開支票,顯屬已預見系爭支票係疑為贓物,而仍予收受,其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