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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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與告訴人即已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林OO等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0三之一號江山樓KTV小吃部飲宴完畢,上訴人與A女搭乘計程車欲返家時,竟指示計程車司機開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OO汽車旅館(下稱OO旅館),由上訴人支付休息費用後扶持A女欲前往OO旅館內,因遭A女拒絕而未進入房間,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上訴人與A女由OO旅館搭乘由張OO駕駛之計程車,送A女返家途中,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以身體強行壓住A女,雙手抓住A女頭部之強暴方式,強吻A女,對A女為猥褻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張OO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係於A女稱:「不要這樣,五千元(新台幣,下同)拿來,不然要告你」等語後,即停止親吻A女。是在A女為上開陳述前,並無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況證人張OO於偵查中僅證稱:「感覺」有拉扯抗拒等語,於第一審亦證稱:整個過程只是對話比較清楚,其他過程都是感覺等語,原判決因以:若上訴人未對A女為強制,何以證人張OO感覺有拉扯抗拒等情,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所為推論顯係出於臆測,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法則。㈡、依證人張OO(即OO旅館櫃檯服務員)於警詢中證稱:有聽到該男子對女子說喝醉了就在這裡睡就好,該女子回答說不要、沒有聽到男女爭吵或拉扯之情形等語,足見A女拒絕住宿之原因可能是出於疲憊或其他事由,與五千元代價邀約間並無關聯性,原審無視於飲酒過程中A女與上訴人間互動頻繁,有勾肩搭背、臉貼臉、抓手等親密動作,致上訴人因而誤認之關聯性,以A女拒絕投宿旅館為由,遽認上訴人無再誤認之理,率予推認上訴人於A女表示不要這樣等語之前,係違反其意願,推論過程過於跳躍,違背經驗法則。㈢、原判決採用證人張OO所證:我感覺男的有把女的壓下去、我感覺男的有對A女毛手毛腳、有親吻及肢體摩擦的聲音、聽到有在親吻這樣、感覺A女有在抵抗等記憶不清或臆測非親自見聞之證詞,又缺乏補強證據下,認定上訴人犯罪,自屬違背法令。㈣、A女指稱遭上訴人強吻,嘴巴受傷,惟診斷證明書內並無此部分病歷之記載,反而是其太陽穴、頸、臉、左側胸壁受傷,而乘坐於計程車後座皮椅上會造成如斯之傷害,誠難想像,且其未向計程車司機求助或喊叫,亦與常理不符,又A女於偵查中並未就何以診斷證明書內無唇部受傷之記載提出任何澄清,乃原判決以A女在偵查中陳稱:「嘴唇那麼多天紅腫已經消了」等語,係就該診斷證明書所未記載之傷勢為說明,並非僅指身體只有「嘴唇」受傷云云,純屬臆測,且原審既認上開傷害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施強暴所致,A女之指訴可疑,卻又以其所證無重大不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當然違背法令。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計程車行使途中伸手攬住A女,並對其親吻之自白、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OO於偵、審中之證稱:有聽到A女在車上說「不要!不要!」「你不要再給我這樣,五千元拿來,不然我要告你」「有感到肢體之摩擦聲」「因為車子有皮椅,動作比較大,皮椅就有聲音」「A女於抵達其住處時就衝出去」等語之證詞、證人張OO於警詢中所證上訴人與A女投宿之始末、證人即A女之夫於偵查中所證A女與上訴人搭車返家、證人林OO於偵查中所證邀宴飲酒作樂經過等情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對於A女強制猥褻之論據。所為說明審認核與卷證相符,論斷亦無悖於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容指為違法。㈡、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經勘驗結果,雖發現上訴人與A女等人飲酒過程中有勾肩搭背等親密動作,惟A女既拒絕投宿OO旅館於前,足見其並無與上訴人為親密行為之意願,上訴人自無誤認之理,且若A女允諾給五千元即可親吻,則何以A女於抵達其住處時即迫不及待衝下計程車,因認上訴人係違反A女之意願於先,經A女抗拒後,始停止其強制親吻之行為等情,衡諸證人A女及林OO於偵查中分別證稱:A女與上訴人僅係普通交情等語,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等證據法則。㈢、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犯罪事實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得以佐證者,不以直接可以推斷犯罪事實者為限,只須該補強證據與卷內其他訴訟資料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為已足。證人張OO係計程車司機,案發時上訴人與A女均乘坐於其所駕駛且空間極小之計程車後座內,則其所為聽聞與感覺即非毫無根據但憑主觀之臆測,原判決綜合A女及張OO之證詞而為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猥褻之犯行,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上訴人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事,其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A女於原審證稱:嘴巴有受傷,太陽穴和肋骨受傷很痛;於偵查中則證稱:嘴唇那麼多天紅腫已經消了等語,並未指稱其太陽穴、肋骨有受傷之情。惟參照A女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案後二日前往OO醫院驗傷,該醫院於同日開具診斷證明書,A女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之偵訊,顯見A女於接受偵訊時,已取得診斷證明書,稽之該診斷證明書並無「嘴唇紅腫」之記載,僅載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顳挫傷、左側胸部挫傷等情,A女於該次偵查中就受傷情形所為描述,僅指稱嘴唇受傷部分已消失,其餘傷害則隻字未提,足徵A女於偵查中證述唇傷部分,應係就該診斷證明書所未予記載之傷勢而為說明,因認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可能疏忽,我沒有講出來,因為我有驗傷單」等語,並非無據(見原判決理由二、㈡之4)。旨在說明不得就A女於偵查中所證,解為A女係陳稱並未受有其他之傷害,認A女指述先後不一,而據以彈劾A女證言之可信性,核與判決理由內敘明A女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併兩側顳挫傷、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係於案發二日後始至醫院驗傷,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為,惟A女就遭上訴人以強暴方法為強制猥褻之指訴,先後一致,並無重大不符之處,不能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為上訴人所為仍有疑義,即認A女之證述全然無可採信等情,並無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執以指摘,不無誤會。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施俊堯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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