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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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三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五四六九、五四七0、五四
七一、五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甲○○部分、乙○○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與 江信興 、 韓珏玫 、 崔桂珍 、 陳詩喬 、 洪玉妮 、 楊翊民 (以上六人業分經第一審、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甲○○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並認上訴人乙○○與「蔡先生」、「 劉哥 」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 米云芝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乙○○以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部分之判決。均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甲○○之第二審上訴及乙○○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甲○○、乙○○坦承犯行之供詞,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第上訴第三審之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乙○○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甲○○與共同正犯韓珏玫之犯行,各為一、二次,然卻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第一審法院對甲○○之量刑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原判決未加糾正,竟駁回甲○○之上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證人米云芝在第一審時所證:「我沒有親手交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給乙○○。」「(乙○○有無跟綽號『劉哥』或是『蔡先生』接觸?)有的,但是在哪邊接觸我不知道。」「『劉哥』及『蔡先生』都有說每個月扣三萬(元)的事。」等語,可知米云芝從未交付人頭費三萬元予乙○○,亦不知乙○○與綽號「劉哥」或是「蔡先生」在何處接觸,且非親自目睹,不得以此等有疑義之證詞認定乙○○收取人頭費三萬元。又原判決亦未於事實欄認定乙○○有任何意圖營利之主觀違法要件,並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所審酌甲○○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而韓珏玫尚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渠等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甲○○、韓珏玫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應召站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壹年,並就韓珏玫所犯二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且敘明第一審檢察官就甲○○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韓珏玫二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拾月、貳年,尚嫌過重。而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甲○○、韓珏玫於前案偵審期間再犯本案,顯無悔意,原審量刑均過輕,且甲○○亦以第一審對其量刑較韓珏玫重,罪刑顯屬不當云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以原判決之科刑,尚屬妥適。認第一審檢察官及甲○○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過重,均屬無據,而駁回第一審檢察官及甲○○之上訴等旨,於法並無不合,甲○○即不得任意指其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核乙○○與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之詞(見原審卷第九七、一四五頁),與米云芝於第一審時證稱:「(乙○○是否知道你進來台灣就是要從事性交易?)他知道,他知道我是過來做小姐,我就是知道,就是在成都的時候,乙○○跟我聊天的時候,說我來台灣這邊賺錢很辛苦,我有跟乙○○談到有來台灣是要做性交易這件事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頁反面),以及乙○○亦不否認係與大陸女子米云芝假結婚,且約定每月收取三萬元人頭費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乙○○與「蔡先生」、大陸地區綽號「劉哥」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且乙○○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米云芝並無結婚真意,乙○○竟因貪圖「劉哥」、「蔡先生」允諾每月支付三萬元人頭報酬,而與「劉哥」、「蔡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米云芝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與米云芝辦理結婚公證,取得結婚公證書,嗣乙○○返台後,以配偶來台團聚為由,申請米云芝入境來台,米云芝入境台灣地區後,即由「蔡先生」安排至甲○○經營之櫻花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所得均由車伕(即負責載送之司機)收取,並由甲○○代扣米云芝來台之費用二十萬元、經紀費用及每月三萬元之人頭費用,米云芝迄未領得任何性交易之代價等事實,而以乙○○所辯:不知道米云芝係以從事性交易目的來 台云云 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復於事實欄認定「乙○○竟因貪圖『劉哥』、『蔡先生』允諾每月支付三萬元人頭報酬」等事實。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乙○○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其有任何意圖營利之主觀違法要件,並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甲○○、乙○○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之判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施俊堯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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