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彭永彰 律師追加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2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追加被告甲○○應就原審所命乙○○應給付丙○○新台幣肆拾伍萬元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併應加計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被告甲○○另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乙○○之上訴,暨丙○○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追加被告甲○○及乙○○連帶負擔二十九分之九,丙○○負擔二十九分之四,餘由追加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本院另擴張請求45萬元本息,屬聲明之擴張,另追加請求共同被告甲○○應連帶給付145萬元本息,已得甲○○同意追加,有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2至63、129頁)。則依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丙○○(更名前為 侯月霞 )為追加被告甲○○之妻,對造上訴人乙○○則為甲○○任職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秘書室之同事。乙○○明知甲○○係有婦之夫,竟於民國98年5月間多次與甲○○在車上、乙○○住處或其他不明地點發生性行為,有乙○○發給甲○○之手機簡訊為證。且甲○○與乙○○發生姦情後,性情大變,竟於98年6月23日藉故毆打丙○○。尤有甚者,甲○○已毫不避諱在丙○○面前接聽乙○○之電話,二人談話內容親密曖昧,致丙○○深受打擊,情緒低落,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原審判命乙○○應給付丙○○45萬元,及自9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丙○○其餘之訴。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丙○○上訴聲明請求乙○○應再給付55萬元本息,另擴張上訴聲明請求乙○○應另給付45萬元本息。丙○○並追加請求追加被告甲○○應連帶給付丙○○145萬元本息。並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⑵乙○○應再給付丙○○55萬元及自9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擴張聲明:乙○○應另給付丙○○45萬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之訴聲明:追加被告甲○○應就上開所命乙○○應給付100萬元本金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乙○○給付本金45萬元部分連帶給付丙○○,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對造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乙○○則以:㈠依戶籍謄本所示,雖可證明對造上訴人丙○○與追加被告甲
○○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惟丙○○之記事欄記明「原住永和市○○路○○○號7樓戶長本人」、「98年6月2日遷入登記」,足證丙○○與甲○○處於分居狀態,係為本件提告始將戶籍遷入。核與甲○○對伊及同事所稱:「與前妻分居8年,約在2、3年前離婚」之說辭相互吻合,益證丙○○與甲○○分居之事實並非乙○○伊所造成。
㈡丙○○所提出拍攝自甲○○手機內伊與甲○○間之交談及聯
絡之簡訊照片,顯係丙○○在甲○○不知情之下所偷拍,足認侵害伊與甲○○間之通訊秘密及自由,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其證據之取得手段既屬違法,自不得作為證據,而屬無證據能力。
㈢甲○○在任職機關裡自稱已離婚約3年,現為單身,此為同
事間眾所皆知之事實。乙○○與甲○○僅止於同事關係,並無通姦、相姦行為。自98年初,甲○○開始追求乙○○後,甲○○言談間均稱丙○○為「前妻」,且多次保證渠等已分居8年,並且於3年前辦理離婚。甚且於98年4月30日夜間10時許前往乙○○家中向伊父母親提親。則男未婚,女未嫁,何來通姦、相姦之有?至於甲○○縱使曾傷害丙○○,僅為丙○○與甲○○間之糾紛,與乙○○無關。
㈣又丙○○憑藉原審誤為假執行宣告且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扣押乙○○之薪資及查封不動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返還乙○○所為給付46萬2,045元,並賠償所受損害4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是原判決命乙○○給付丙○○4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丙○○應給付乙○○91萬2,045元,及自99年1月13日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丙○○之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追加被告甲○○則以:伊確實與乙○○發生通姦行為,乙○○原以為伊已經離婚,後來知道伊尚未離婚。伊同意丙○○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認諾丙○○之請求。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丙○○與追加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可
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27卷第6至7頁)。
㈡上訴人乙○○與追加被告甲○○於98年5、6月間係台北市信義區公所秘書室之同事。
㈢上訴人乙○○於98年5、6月間曾發給追加被告甲○○如原證
2至10之手機簡訊9則,有簡訊照片可證(見同上卷第8至59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丙○○得否請求乙○○與甲○○連帶給付慰撫金145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丙○○得否請求乙○○與甲○○連帶給付慰撫金145
萬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上開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且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之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權,而為民法第18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從而配偶通姦之情形,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參見 王澤鑑 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188、194、195頁,2009年7月出版)。
⒉經查甲○○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與乙○○確
實有通姦及相姦行為,業經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乙○○以行動電話傳送予甲○○之露骨簡訊翻拍照片、台北地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1113號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27卷第8至59頁、本院卷第243至248頁)。且甲○○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坦承與乙○○發生性關係,並認諾丙○○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93頁)。則綜合上情,足證甲○○與乙○○確實有通姦及相姦行為,否則乙○○不可能傳送露骨簡訊予甲○○。是丙○○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⒊乙○○雖又辯稱:伊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云云。惟依乙
○○於98年5月7日傳送予甲○○之簡訊所示:「……其實本來就不應該有這種不正常的關係,所以我說我不能再欺騙您……還要偷摸行事,很有負擔」等語,有簡訊翻拍照片影本可證(見台北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27號卷第51至52頁)。
則據此足證乙○○已懷疑甲○○為有配偶之人,否則不可能自稱與甲○○間具有不正常之關係。從而乙○○就甲○○之婚姻狀態既有所懷疑,即應注意甲○○與丙○○是否業經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登記,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仍與甲○○為性行為,則依上說明,顯然係於98年5月間因過失破壞丙○○與甲○○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褔,不法侵害丙○○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權。是乙○○所辯,並不足採。
⒋乙○○另辯稱:對造上訴人丙○○偷拍甲○○手機內之上開
簡訊照片,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⑴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排
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⑵但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真實雖
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從而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者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至於在審查中,如發現取得行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甚至「利益權衡」結果等阻卻違法事由,自得正當化該等證據之可利用性(參見 姜世明 教授著,新民事證據法論,第153、166至168頁,93年2版)。
⑶經查本件上訴人丙○○未經對造上訴人乙○○及追加被告甲
○○之同意,偷拍甲○○手機內之曖昧簡訊,衡情固然侵害乙○○及甲○○之隱私權,在實體法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則就民法保障個人隱私權之目的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而言,原則上應認為該項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但就丙○○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丙○○主張乙○○與甲○○有相姦、通姦之行為,而該等侵權行為性屬私密,舉證困難,因此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為丙○○即有使用上開簡訊照片之必要而阻卻違法,故上開簡訊照片即具有證據能力。
是乙○○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⒌至於乙○○因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而經台北地院
提起公訴,嗣經台北地院判決無罪,認為乙○○是否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實非無疑,固有99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17至320頁)。經查:
⑴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
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而此種差異之原因,在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因此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
⑵次按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為故意的作為犯,行為人以
具備主觀故意不法構成要件者為限,始構成犯罪;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則不以故意為限,而尚包括過失侵權行為,從而行為人雖因不具故意而不構成刑事犯罪,但卻可因過失而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開刑事無罪判決,並不當然足以為有利於乙○○之認定。
⒍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從而丙○○請求甲○○、乙○○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經查:
⑴追加被告甲○○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若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追加被告業於當庭陳述同意上訴人丙○○之請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依上說明,本院即無庸調查丙○○所受實際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而本於甲○○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⑵上訴人乙○○部分:
經查甲○○雖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惟依上說明,本院即無庸調查丙○○實際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而以認諾為甲○○敗訴之判決基礎。但乙○○並未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從而本院仍應調查丙○○所受實際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並為判決基礎。從而本院審酌丙○○52歲,高職畢業,原任職於船務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惟已遭資遣而無業,財產總額為784萬3,990元;乙○○46歲,專科畢業,現為公務員,每月收入約為5萬2,349元,財產總額為152萬9,422元;甲○○52歲,專科畢業,現為公務員,98年度收入為89萬7,126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與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遣證明書影本、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72、177、181頁),並斟酌丙○○與甲○○結婚將近30年,而甲○○與乙○○為通姦及相姦行為持續約一月,對丙○○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則丙○○精神上必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5萬元為適當。
㈡乙○○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丙○○給
付91萬2,045元本息?經查乙○○確實因過失與甲○○為相姦行為,而侵害丙○○之身分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判決命乙○○給付丙○○45萬元本息,即無不合。從而丙○○以宣告假執行之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乙○○實施強制執行,且該原判決並未經本院廢棄或變更,則其假執行之宣告並未因而失其效力,故丙○○因假執行所受領之給付,仍有其受領權利之基礎,乙○○即無受損害可言。從而乙○○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丙○○返還乙○○所為給付46萬2,045元,並賠償所受損害4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乙○○之上開聲明,係以本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原判決為停止條件,本院既以判決駁回上訴,即為條件不成就,自不必就此項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原審請求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乙○○及追加被告甲○○連帶給付45萬元,及乙○○自98年8月30日起、甲○○自99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另請求甲○○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為給付所持理由雖有不當,但與乙○○應受敗訴結果,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為乙○○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乙○○之上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丙○○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請求增加部分給付,並非正當,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魏麗娟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