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債務人 彭淑暖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吳志遠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彭淑暖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原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進行書面表決,統計結果,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嗣債務人於104年10月28日重新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3,38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963,360元,清償成數為56.2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所提出103年8
月至104年6月之薪資單計算,平均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為23,827元,另103年度領有年終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40,600元,平均每月3,383元,合計為27,210元,是以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6,331元,尚屬合理。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債務人分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膳食費5,700元、子女學費1,300元、交通費4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費1,120元、電話費589元及生活雜支費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3,809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單據影本為憑;又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4元作為債務人支出之審酌基準,債務人所陳必要支出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從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加計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3,305元,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為履行更生方案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963,36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