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投簡字第134號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809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編號B部分所示0.58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及編號C部分所示1.25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屋簷拆除後,抗告人均配合執行各項拆除工作,自行僱工完成拆除,僅C部分後段長約150公分、寬約10公分、高約3公尺之屋簷水槽因結構安全不好處理,始勉強留水槽越界,而留待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拆除,是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所列各項費用中之工人履勘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機具耗損16,600元,顯屬浮報,並非執行本案所必須之費用,不應由抗告人支付,請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提出上開原法院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876號事件受理執行,抗告人於民國98年9月11日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後,逾15日未為履行行為,經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兩造及拆除工人於98年11月12日現場執行及勘測,抗告人當場陳稱願於98年11月26日前將上開判決所示應拆除部分拆除處理完畢;嗣因抗告人未按期履行完畢,僅部分履行拆除上述編號B、C所示部分,再經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督同書記官、執達員並會同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相對人及相對人僱用之拆除工人於99年1月14日現場執行(抗告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再經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確認指界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拆除部分由債權人僱工拆除完畢等情,有各該執行名義、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於上開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其後,相對人檢附規費收據、員警差旅費收據、金門工業社出具之拆除費用收據,詳述其共支出執行費33,900元,包括:⒈戶籍謄本規費:20元;⒉拆除費用:24,800元,含:①履勘時4名工人工資2,000元;②紅墨、標誌細繩等耗材600元;③執行時2名工人工資5,000元;④紅墨、標誌細繩等耗材600元;⑤拆除工具耗損16,600元;⒊土地複丈規費8,000元。⒋強制執行聲請費:80元;⒌警員差旅費:1,000元,含2名,各50
0元,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費用。經核上開執行程序,係債務人即抗告人受執行命令之通知後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履行,再經現場第一次執行程序後,抗告人復未依其陳報於履行時限內履行完畢,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依執行名義,以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抗告人應為之一定行為,其支出之費用核係因抗告人之一再不履行而支出;且參照相對人提出之網路查詢各類拆除工程價目表資料,拆除清潔、打石工之工資為1天2500元,相對人並已敘明拆除工作之計價方式包括拆除工人工資及就拆除項目另以拆除細項目或工具耗損名義收費二大部分,亦符合一般常情,況抗告人亦自承本件需拆除之屋簷部分並不好處理,是上開相對人支出之執行費內容,核均屬必要,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3,9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自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僱工拆除上開A部分鐵架烤漆板時,誤拆抗告人圍牆,造成抗告人損失乙情,乃抗告人是否另行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問題,與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無涉,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