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 陳進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和解收據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已償還被害人,有和解收據影本可憑,並獲被害人原諒,有被害人陳進興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可稽,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院雖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案是否准予易科則仍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辦理,事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