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52號上訴人 彭天樂 被上訴人 李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