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春長於民國106年10月4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10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7日至107年11月6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緩起訴條件,已經被告履行完畢,亦有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暨收據各1紙足稽;再酌以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與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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