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95號上訴人 蔡銘冠 被上訴人 邱顯燿 (原名 邱蓬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07年度重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283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雖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影響其上訴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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