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明鴻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因對法律之不解而觸法,請參酌被告僅國中程度,尚有2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共犯即另案被告 蕭富文 於偵查
中證述、共犯即另案被告 謝呂福 、 吳誌麒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月21日移署北北服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湯堯 、 張遠紅 、 覃美容 、 陳豔莉 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專業人士來臺參訪審核報表、商務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在職證明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濟部函、喬福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喬福公司邀請函、採購合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0月24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30日蕭富文赴新竹地區與謝呂福商議引進大陸籍女子來臺賣淫事宜之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行蒐證作業報告表、101年9月3日林韋成至臺北市○○區○○○路交流道接本案大陸女子並安排住套房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行蒐證作業報告表等件(見偵緝卷第40至57頁,偵緝資料卷第1至48、168至169頁,102年度偵字第23358號影卷第264至266頁)等證據;顯有容任「 阿呆 」要求其擔任喬福公司負責人以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未必故意,堪認被告與本案共犯即相關應召或人蛇集團成員即「阿呆」、蕭富文、謝呂福、吳誌麒、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定被告與「阿呆」及蕭富文等人就本案所為先取得前揭內容登載不實之文件及邀請函後,據以申辦本案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來臺手續,使湯堯、張遠紅、覃美容等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係本於其等同一犯意所為,目的單一,彼此有附隨關係,以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較符合一般人民法律感情,因認其等本件犯行係以一法律上行為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裁判上一罪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且為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審酌被告預見擔任他人所成立喬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與他人共同以該公司名義假借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使大陸地區人民以此虛偽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境許可,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達成實質上非法入境之效,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不確定故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本案不實文書為虛偽之記載,並持之向移民署為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致本案大陸女子得以該非法之方式經核准入境來臺,其中甚有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藉機在臺從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性交易工作,顯然輕忽國家機關管制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目的,且足以影響移民署對於入出境人士及相關資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參與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在小吃店從事服務業賺取小費、名下無資產、需扶養小孩2人)、智識程度(自述國中肄業)及犯後態度暨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且均係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