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奕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另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陳奕誠因犯附表所示共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6年4│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8│臺灣橋頭│106年9│臺灣橋頭│││害防制│5月,如│月10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4日│地方法院│月8日│地方檢察│││條例(│易科罰金││署106年│106年度││106年度││署106年│││施用第│,以新臺││度毒偵字│簡字第17││簡字第17││度執字第│││二級毒│幣1,000││第1190號│17號││17號││5415號│││品)│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106年4│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7年4│臺灣橋頭│107年5│臺灣橋頭││││8月│月12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5日│地方法院│月29日│地方檢察││││││署106年│106年度││106年度││署107年││││││度偵字第│審易字第││審易字第││度執字第││││││8015號│991號││991號││36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