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94號上訴人 曾國峰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被上訴人 陳姵君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二造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15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向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萬分之169)(下合稱系爭房地)。伊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經伊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給付,被上訴人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天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完畢,並經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上簽名確認無誤。上訴人多年來未曾催討系爭買賣價金,卻於多年後稱伊買賣價金未給付,上訴人主張顯非可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9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
31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復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即付款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20日支付315萬,並由上訴人於簽收欄簽名、蓋用印文。
五、上訴人主張於99年10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可證其於系爭買賣契
約簽立當日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然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付款明細表固有上揭不爭執事項之記載,有系爭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1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於付款簽收欄簽名、用印。惟證人即地政士 施美雪 (下稱施美雪)於原審結證稱:我承辦二造間系爭房地過戶移轉事宜,簽約當天我拿出空白的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就把身分證、印鑑證明、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交給我,我問兩造買賣價金多少,然後開始撰寫契約書,寫到關於總價及付款方式時,我忘了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告訴我說總價315萬元1次付清,我就問說何時付款,上訴人就在付款明細表上簽收表示有收到總價315萬元,簽約當天我沒有看到任何支票、現金或銀行存摺帳戶,我確定我在場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買賣價金,是兩造告訴我說寫1次付清,我才有辦法這樣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6頁)。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系爭買賣價金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1次交付,然施美雪係依照二造指示而為上開記載,其並未親見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交付系爭買賣價款,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第一次款。參佰壹拾伍萬元正。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要與事實不符,故尚難僅憑系爭買賣契約為前揭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又辯稱:係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1天向1位林
大哥借款315萬元,林大哥在簽約當天早上將錢交給我,並載我去上訴人辦公室,我在上訴人辦公室將系爭買賣價金交給上訴人,我還沒把所借款項還給林大哥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系爭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僅說是向「林大哥」所借,且尚未還款,林大哥亦未向其催討,衡以315萬元數目非小,何以上訴人完全不知貸與人真實姓名?又不知如何與貸與人聯繫?且貸與人竟自貸與款項時之99年10月20日迄今逾8年,全未催討,所辯已與常情未合,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更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先行將系爭買賣價金交予上訴人。⒊至上訴人何以未收受買賣價金,而仍於系爭買賣契約付款
明細表之交付紀錄欄簽名、用印,且遲至107年2月26日始提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固屬有疑。然二造既不爭執其等為舊識,先於99年3月12日合資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92頁),上訴人旋於99年10月間將其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二造就上訴人何以於合資後半年旋即退出共有關係之緣由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函覆上訴人稱:「…當時訂立買賣契約僅為形式上欲辦理過戶而合意之原因行為,然事實上過戶係有其他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而經本院就此向二造確認,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究為買賣或其他原因,二造均陳稱買賣,被上訴人更稱:「雖然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律師函提及過戶有其他原因,係因當時被上訴人找不到系爭買賣契約而為與事實不符之權宜之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應就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負舉證責任,然依其所提證據難認已足證明已支付系爭買賣價金,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就上揭所為,雖亦與常情有違,且未證明其緣由,然亦難逕認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已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一節已盡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得據以證明其已給付系爭買
賣價金,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315萬元,為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8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