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贈與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4號抗告人 楊麗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 楊文維 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楊文維間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92號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聲請訴訟救助後,旋即於同年10月5日繳納本案訴訟裁判費新臺幣4萬555元,足見其非無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謂:本案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許全部扶助,上開裁判費係伊向他人借貸所繳納,該分會准予代墊云云,並提出該分會覆議決定通知書為證。惟查抗告人既已繳納本案訴訟裁判費,並自陳係向他人借貸所繳納,可見其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無需代墊裁判費之情事。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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