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0月2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1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即其妻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且應完成戒酒教育、壓力管理之心理輔導12週(每週至少1小時30分)及認知輔導教育18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詎乙○○僅於95年11月22日、29日及同年12月
6日,參加苗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院所辦理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團體3次後,即無故不繼續前往該院接受輔導教育,致未完成上開處遇計劃,而違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之前述裁定。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155號通常保護令影本
1份。⑶苗栗縣政府府衛醫字第0960301099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及送達證書4張。
⑷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辦理「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
認知輔導教育團體簽到及付費卡影本1份及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執行機構通知書影本34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⑵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應完成處遇計
劃之命令,及其犯罪之動機僅憑距離遙遠,恣意缺席處遇計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⑶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⑴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
⑶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⑷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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