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鐵門上之紗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因與丙○○之夫乙○○有財物上之糾紛,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至乙○○、丙○○位於高雄市○○○路一一五之一號之住處門外,持其在該址附近路旁所拾得他人丟棄之打火機一個(業已滅失),點火將該處鐵門上紗窗燒破一個洞致其喪失部分效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其住處大門紗窗遭被告燒破一個大洞等情相符,復有告訴人住處之紗窗遭損壞之照片三紙附卷可稽(均附於警卷內),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科處罰金銀元三千元(不構成累犯前科),此外並無他項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一個,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陳明非其所有又已滅失等情明確(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