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一○三年六月八日止,分二四○期,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利息,於每月八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及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四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一○三年六月八日止,分二四○期,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利息,於每月八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