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О號
自訴人志欽交通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租斷方式(即租約期滿即取得該車所有權),向自訴人志欽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乙輛,約定租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分五期支付,每月一期,應於每月十八日前支付,詎被告租用後,即未按時付款,屢經催討,始陸續支付三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則未再付租,且避不見面,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提出告訴後,始於偵查中再支付二萬元,餘款迄未支付。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交還上開車輛時,竟故意將該車擋風玻璃、引擎毀壞,經送修共花費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租用上開車輛後,即未按時付租,屢經催討,始支付三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即未再付租,嗣自訴人提起告訴後,始於偵查中再支付二萬元,餘款二萬五千元,則迄未支付,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交還車輛時,車輛之引擎及擋風玻璃均已損壞,並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車契約一紙及估價單三紙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以租斷方式,承用上開車輛,約定租金七萬五千元,分五期支付,每月一期,僅支付五萬元,尚欠二萬五千元,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交還自訴人時,車輛之引擎及擋風玻璃均已損壞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租用初期已按時付租三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又支付二萬元,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後,始因父親住院,無法跑車,計程車生意又清淡,加上車輛老舊,經常送修,始無法付款,並非蓄意詐騙。又車輛之擋風玻璃係因跑車時,砂石車上砂石掉落砸毀,引擎則係因車輛老舊損壞,並非伊故意毀壞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租斷方式,租用上開車輛,約定租金七萬五千元,分五期支付,每月一期,已支付五萬元,尚欠二萬五千元,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交還車輛等情,業據自訴代表人指述在卷,復有營業小客車租車契約一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然被告自租車時起,即未按時付款,須經催討,始行付款,此業據自訴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向被告收取租金之丙○○配偶 劉陳春秀 證述無訛,惟查被告租用上開車輛,總共租金為七萬五千元,被告除於八十七年十月之前,已支付三萬元外,並於自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提出告訴之前,又支付二萬元,總共已支付租金五萬元,僅欠二萬五千元等情,亦據自訴代表人指述及證人劉陳春秀結證在卷,而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亦將車輛交還自訴人,此亦為自訴代表人自承在卷,則被告雖未能按期付款,惟仍勉力支付五萬元,並非分文未付,且原本付清租金即得取得所有權之上開車輛,又已交還自訴人,徵諸常情,倘被告於租用車輛時,即有免付租金之不法意圖,豈有於租用後,又再支付租金五萬元,且於未能付租後,同意將租用車輛交還自訴人之理;參以被告因未能支付車租後,曾多次委託友人 方順 向自訴代表人請求延期清償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甚詳,自訴代表人並自承有一次甲○○曾代被告向伊要求延期清償,伊曾同意一節,顯見被告非無履約意思。是被告辯稱係因租用車輛之後,經濟困難,一時無力付租,並非於租用時,即有詐取免付租金之不法意圖,非屬無據。
(二)又被告交還上開車輛予自訴人時,該車之引擎及擋風玻璃固均已毀壞,此業據自訴代表人指述在卷,並提出估價單三紙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估價單僅足證明該車引擎故障及擋風玻璃破損須送修事實,然究竟為何故障及破損,是否係被告故意毀損,尚有未明;參以該車為0000份之車子,被告租用時,車齡已達九年,顯屬老舊車輛,則其引擎因使用耗損而故障,亦屬情理之常;且被告之所以交還上開車輛,係因其在甲○○擺攤前排班時,經甲○○通知自訴代表人至該處,經自訴代表人要求還車,被告始將該車返還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甚詳,準此,被告還車時,既仍在排班等候客人,顯然該車仍在其使用當中,則被告當無於使用當中,故意破壞車輛擋風玻璃之理,而且甲○○聯絡自訴代表人前來取車時,被告事先並不知情,亦據甲○○結證無訛,被告既不知自訴代表人欲前來取車,則其亦無故意破壞擋風玻璃之必要;且自訴代表人指稱被告曾向甲○○表示不再租用上開車輛,並欲加以破壞,丟路邊部分,經訊之證人甲○○又證稱並無此事,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述及估價單,遽予推論被告有該犯行。
四、此外,自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有詐欺得利及毀損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上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英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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