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有期徒刑四月,嗣定其應執行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其友人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家中,因丁○○住家之大門未上鎖,乃自行推門進入,適見丁○○所有車號00—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把放置於客廳桌上,客廳內又無其他人在場,為達其竊取車號00—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鑰匙一把得手後離去。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甲○○復基於前揭單一之竊盜犯意,再行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家,見丁○○所有車號00—六八○三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十五萬元)停放於門前,無人看守,乃以其竊自丁○○住處之鑰匙一把,打開車號00—六八○三號自小客車之車門並發動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離去,供作己身代步之工具。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發覺其所有之車號00—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甲○○駕駛前開車號00—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市○區○○○路與忠義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許,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值日檢察官訊問後,諭令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交保。不料,甲○○於經檢察官諭令交保候傳後,仍不知自我省思,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路經高雄市○○區○○路某巷內時,適見懸掛乙○○所有車號000—五九八號車牌之丙○○所有車號000—四二九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丙○○所有車號000—四二九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竊取,而乙○○所有車號000—五九八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室,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嗣經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乙○○所有車號000—五九八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換裝至丙○○所有車號000—四二九號重型機車上),與其所有光陽牌機車之型號相同,竟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未經扣案)發動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平日交通工具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甲○○騎乘換裝車號000—五九八號車牌之車號000—四二九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峰俊加油站」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被害人即其友人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家中,竊取丁○○所有車號00—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某巷內,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已換裝有車號000—五九八號車牌之車號000—四二九號重型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另亦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其竊自丁○○家中之車號00—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於未經告知丁○○之情形下,擅將丁○○所有車號00—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車號00—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一時有急用,才會將丁○○的車子開走,伊有留一張字條在丁○○住家的鐵捲門上,表示要先借用,二天就會歸還,當時是因為已經很晚了,才沒有向丁○○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自被害人丁○○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住家客廳桌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號00—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把,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巷內,竊取已換裝有車號000—五九八號車牌之車號000—四二九號重型機車等情,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保管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被告雖辯稱僅係向被害人丁○○暫時借用車號00—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等
語;然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號00—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凌晨遭人竊取,被害人丁○○未曾見被告所稱之字條,被告於事後亦未曾與被害人丁○○聯絡等情,業經被害人丁○○指述綦詳;且被告係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友人丁○○之住家,因見無人在客廳內而竊取置於桌上之車號00—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把,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前往被害人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家前,擅將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號00—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倘如被告所言係因一時急用而有向被害人丁○○借用車輛之必要,其何需先於三天前竊盜被害人丁○○所有車號00—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再經本院訊問其為何要拿被害人丁○○之鑰匙時稱:「好玩,且我十二日要用車,所以先把鑰匙拿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並非出於一時急
用車輛,其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號00—六八○三號自小客車鑰匙之目的,即為將來得順利將車號00—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駛離;況且,倘被告係欲向被害人丁○○借用車輛,又何有於深夜二時許前往他人住處借車之理;輔以被告於車輛駛離後均未曾與被害人聯絡,益見被告所辯借用一詞,全為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竊盜汽車鑰匙,即為遂行其竊盜汽車之目的,是被告竊盜汽車鑰匙與汽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之數動作,在物理上雖可分割為數行為,然在法律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竊盜汽車鑰匙與竊盜汽車之行為為連續犯,尚有未洽,合先敘明。又被告與被害人丁○○為朋友關係,被告前往被害人丁○○住處,見被害人丁○○住家大門未關而自行進入,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故意,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定其應執行之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期滿出獄,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諭令以二萬元交保候傳後,竟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再次行竊,顯見其惡行重大,犯後並一再辯稱係向被害人丁○○借用車輛,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竊取換裝有車號000—五九八號車牌之車號000—四二九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