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零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0號裁定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某時,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為警逮捕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其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用其產生之霧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二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壹點零五公克)及吸食器一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七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為警採取尿液送檢,經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係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院編號B89一0五八號鑑定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按,另扣案之吸食器亦經本院送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亦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編號B89一0五七號鑑定附卷可按,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六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五四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本院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壹點零五公克)經送鑑驗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吸食器一組,經送驗結果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該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為毒品,此分別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